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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環保設施不正常運行被罰,如何調查認定主觀故意性? 

發布時間:2024/04/23

在執法實踐中,發現排污單位正在生產但VOCs等廢氣處理設施未開啟運行,該單位涉嫌不正常運行大氣VOCs污染防治設施,該類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主觀故意性,但是,排污單位常給出的理由是操作工忘記開了,不是故意不開。應如何調查判斷是否具有主觀故意?下面來看分析:


不正常運行大氣VOCs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有哪些?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被認定為屬于逃避監管的排污方式,法條本身就要求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

《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通知》(公治〔2014〕853號)(下稱《暫行辦法》)第七條列舉了6種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具體情形,如“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又如“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這些情形不難看出,行為人是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

簡而言之,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有三:其一是存在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其二是該行為符合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具體情形,其三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相比而言,第三個構成要件調查起來有較大難度。


何為主觀故意?

當下的行政處罰法等行政法領域雖然沒有對“主觀故意”作出定義,但從法秩序的統一性視角出發,法律體系內部應保持協調統一,筆者認為行政法上的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與刑法領域應是大體一致的。《刑法》第十四條對“主觀故意”給出了定義,我國刑法理論將主觀故意進一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或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原國家環保總局2003年11月11日印發的《關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認定和處罰的意見》中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故意”作了界定,即排污單位明知上述行為可能導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的發生。顯然,該意見已清晰地闡述了不正常使用的“主觀故意”的認定,該認定與刑法理論上相一致。


如何調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

在調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全面、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調查取證,做到有關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

首先,要確定調查對象。根據《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調查對象主要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其次,從行為人的認識能力著手。著重調查行為人的職業經歷、文化程度、年齡狀況、健康狀況、專業背景、任職情況、工作職責、培訓經歷、因同類行為受到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企業內部的環保管理制度、生態環境部門歷史檢查記錄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這一危害結果是否具有認識能力。

再次,調查行為發生時的客觀環境、條件及事實,調查行為人在當時的履職情況,如行為人有無采取了阻止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還是聽之任之,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基于這些具體情況,再結合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及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樣的場合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

對于前文所述廢氣處理設施未運行的環境違法行為,在現場固定好客觀證據后,筆者認為,宜第一時間圍繞案發當天的“行為人、知情人、案涉環保設施和企業生產情況”開展調查,查清環保設施未運行的持續時間及原因,查清在環保設施未運行期間,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避免事后企業內部有關人員“串供”而影響取證,具體包括企業內部環保管理制度、環保設施操作規程、近段時間的環保設施運行記錄、有關人員考勤記錄、生產記錄等書證,結合廠區視頻監控、行為人供述、有關證人證言等證據。

對于有關人員供述“忘記開環保設施”來抗辯其不具有主觀故意性時,如果經調查,企業內部明確有關人員是負責操作環保設施的,也經過操作培訓,操作也有一段時間了,那其對廢氣處理設施沒有開啟運行而無法處理廢氣是有認識的;如果當天他在企業上班,企業也是生產的,按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樣場合的標準判斷,一般是不會“一忘了之”地對待環保設施的,可以認為行為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的心態,除非有證據表明其確系不知情。

行為人職務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排污單位承擔

主觀故意是反映人的主觀心態,不可能說某個單位具有主觀故意性,哪怕是單位犯罪,也主要由單位的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及單位的其他員工實施行為所致。

《環境保護法》第六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確立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也有規定,即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排污單位員工具體實施了環境違法行為,由排污單位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法律法規規章明確同時規定了員工也應承擔行政責任的除外。這也與民事領域所明確的“員工的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單位承擔”相一致。因排污單位員工實施的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行為,其法律后果首先應由排污單位承擔,有關責任人員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經依法充分調查后,無法認定或難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也即不能成立,生態環境部門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撤銷案件或不予行政處罰,不能勉強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否則就違反了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原則,導致行政處罰決定的錯誤。